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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股权转让问题的制度设计

      (一)完善《公司法》第72条的几点建议       1.有必要制定相应的内部转让的限制       从公司内部持股比例的变化看,转让的实际发生将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牵涉其他股东在公司中地位的改变,从而影响公司股东内部的表决权、决策权、收益权等比例权利变化,进而影响到其利益的实现。同时,股权的公司内部流转极易使控股东的控制权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从而有可能损害该股东的权益,甚至打破公司内部有序的管理秩序,影响公司的健康发展。实践中的诸多股权转让纠纷已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漫无限制所带来的不利因素。因此,有必要在股权的内部转让方面作出一定的限制。从第72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对于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的问题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允许股东在章程中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赵万一认为:“为保障股东在特殊情况下能以合理的价格处分其投资,公司股东有必要事先制定相应的内部转让的限制。”       2.法定限制应作适当的修改       (1)董事、监事、经理的股权转让。为了维护普通股东的权利及公司内部的协调稳定发展,应当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具体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实行“双轨制”,即不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转让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转让出资时,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       (2)拟出让股东的表决权。目前世界主要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大都将是否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决定权交给全体股东来行使。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后,公司股份才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①《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股东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非股东时,须经股东大会同意”,②建议《公司法》修改时,可以考虑让拟出让股东对自己转让的股权有相应的决定权。       (3)异议股东的购买条件。异议股东购买股权,是异议股东履行义务的行为,同时也是作为股东行使一般股东权利的行为,因此,可以规定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与出让方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除公司章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出让方请求以评估方式或以净资产为依据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4)“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对于“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大多数学者认为同等条件以转让方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约定为准,当然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同看法。③笔者认为对同等条件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准,其他股东如果认为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也可以对此提出异议,并且,提出异议之后,如果股东对转让的价格仍旧不能达成协议,非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当然,也可以由公司章程根据公司各自的特点和实际情况规定一套股权的计算标准,以减少股东之间因为价格的认定而产生争议。       (5)在同意程序中“其他股东”能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从促进交易效率的角度来说,股东如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则会使转让股权的股东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努力白费,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也会造成转让股权的股东出现违约行为,虽然也可以对此事先作出约定来规避,然而,这种制度却也会减少股东和第三人订立转让股权契约的积极性,不利于交易市场的发展,而且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的双重限制也过多地体现了人合性特征,有可能成为交易效率的障碍。可以考虑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规定,对优先购买权予以废除,以保证交易的通畅。④       (6)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负有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对象、价格等主要条件的义务,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确保转让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应当增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并明确规定经过法定期限而怠于行使权利的将导致其权利之丧失。具体规定可以参考法国等国家的公司法规定,给予3个月的行使期间,必要时,经法院裁定,得延长6个月。      3.股权对外转让应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约定限制作用       从法理学上理解,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公司法》第72条第4款本身是授权性规范,因此,应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约定限制作用,可以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约定。其约定内容可以是严于公司法规定的限制条件,也可以宽于公司法规定的限制条件,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都是有效的。       (二)完善股权非常规转让问题的几点建议       1.因股权的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       股权的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在很大程度上更具有损坏公司的人合性,尽管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而对债务人强制执行是必要的、可行的,但在具体执行时,也必须对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使得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公司股东利益保护得以平衡。因此,除应符合一般股权转让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或受下列因素的限制:一是要有强制执行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及其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上列执行依据应当具有给付内容,否则不应作为强制执行股权的依据,不能扩大解释。二是执行时履行通知义务。以保证公司及全体股东的知情权。三是保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如果有股东愿意以股东以外的人开出的条件购买拟出让的股权,那么,该股东享有优先购买该股权的权利。四是应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要给予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期限,只有在其他股东依法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才可强制执行转让。五是股权强制执行的范围应限定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以内。当股权价值大于执行数额时,仅能执行相应的部分股权,原股东仍享有剩余的股权,不能将其全部股权予以强制执行转让,债权人对其不能满足部分的债权仍享有向该股东追偿的权利。       2.因继承取得引起的股权法定转让       股权继承制度应紧紧围绕一方面保护死亡股东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特征,保护其他股东及公司健康发展的整体利益的原则,充分尊重公司章程及股东的意思表示,在股东没有约定及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继承法等相关规定来设计。具体讲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议在公司章程范本中增列股权继承的指导条款。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内部规章,被称为公司内部的小宪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因此,章程可以规定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不须经任何程序或须经其他严格程序才能成为公司股东;也可以规定股东死亡后其生前持有的股权由其他尚健在的股东购买,然后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财产利益,公司在健在股东之间继续存在或规定死亡股东的;也可以规定公司在某一个特定股东或任何一个股东去世后公司解散等内容。公司解散后,股权继承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       (2)在《公司法》第76条增加第2款,规定公司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被强制执行而导致的公司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的情形,并不当然导致公司无效。       3.因夫妻离婚时股权的分割引起的股权转让       股东的股权虽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受让人却不能因其受让当然享有原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本着维护公司的协调与稳定发展的原则,在一方和其他股东间有高度的信赖关系的基础上,可对股权进行评估,由享有股权的一方对另一方做经济上的给付,补偿股权价值的一半,原来经营公司的夫妻一方仍享有完整的股权。这样就较好地维护了公司的正常运行,也解决了因夫妻财产而导致的股权转让问题。如果在转让价格问题上,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可以由夫妻双方约定由第三方机构评估,从而确定补偿金额。尽管由第三方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虽然要耗费一定的成本,但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至少可以确保公平,这也算是一个退而求其次的办法。从保护弱势地位的股东配偶角度考虑,非股东一方请求第三方对股权进行价值评估的权利,还须由立法加以明确。       4.因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引起的股权转让       股份回购请求权需要有完备的诉讼机制作为支撑,特别是回购股份价格的确定以及回购过程中的争议的解决方面,诉讼程序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因此通过科学的程序设计为异议股东行使权利,提供制度性保障。例如,每个程序步骤的期限,相关信息的公开,诉讼费用的分担,都要考虑对于分散化的异议股东的权利行使的成本等。而从实践来看,股份回购容易滋生不少弊端,如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平等原则及导致股份不公正交易等。为此,可以考虑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规制。       从程序上应当对以下几个问题作出规定:(1)规定异股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期限,如异议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并愿意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应当在股东会决议通过10日内向公司提交书面反对通知;(2)规定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条件的期限,如异议股东应当自股东会决议做出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就其持有的股份种类、数额书面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3)应明确规定启动司法评估的法定期限,若在公司和异议股东在法定期限内(公司法规定为60日)无法达成协议,就应当启动司法评估程序;(4)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异议股东支付股款,回购价格经协商或司法评估程序确定后,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可设定位回购价格确定后的20天内)向异议股东支付股款等。       从实体上应当对以下几个问题作出规定:(1)对股份回购资金来源应予限制。可以规定首先应当将公司盈余用于股份回购,如果盈余不足以支付回购资金,则在充分执行债权人保护机制和相关审批登记程序后可以动用资本金回购。(2)债权人保护程序。考虑到对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很可能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从而危害债权人的利益,有必要设置诸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样的减资停止请求权或是减资无效的相关诉权。 上一篇: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分析下一篇:股东会的概念和特征目   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务目录 上海经济园区招商中心:金山注册公司,嘉定注册公司,崇明注册公司,上海注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