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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制度设计的基础理论—公司名称的法律意义

       关于公司名称的规定,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大致有以下四种立法主义:(1)真实主义原则。即公司名称的选用,法律加以严格规定,要求其必须真实地反映公司的业务性质、责任形式等内容。国家禁止使用名不副实的公司名称。(2)自由主义原则。即对公司名称的选用,法律并不加以限制,也不要求公司进行名称登记,任由公司自由选用名称。(3)折中主义原则。即设立公司时,公司名称的选用采用真实原则,但在转让或继承时,公司名称中的业主姓名可以继续保留。(4)有限制的自由主义原则。即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司名称可以自由选用。这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司立法采用的原则。       一、公司名称制度设计的基础理论     (一)公司名称的法律意义       任何一个公司都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就如同自然人必须有自己的姓名一样。一个自然人如果没有姓名,那么别人就无法称呼他,也无法与之进行社会交往和礼尚往来。一个公司如果没有名称,就无法体现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就无法表明自己的存在和独立性,也无法履行设立登记。因而,公司的名称是公司人格独立化、特定化的标志,是公司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重要体现,是公司进行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本条件。       为了保障公司及公司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公司必须选定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不仅是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是公司登记的绝对必要事项。公司在成立之前就应有拟定的名称,否则,无从注册登记。       与商标不同,公司名称必须用文字表示,使人们可以称呼,而不能使用一些记号、符号或图形。公司名称为商号的一种,关于商号的选定,有些国家(如法国)采取真实原则,规定人合公司的商号必须真实反映其营业种类和营业主人,资合公司的商号必须真实反映其营业种类。有些国家(如英国、美国、日本)采取自由主义,对商号选定不加限制。有些国家(如德国)采取折中主义,规定最初选定的商号要采取真实原则,但在商号转让、继承时,也可以不变更营业主人姓名。为了适应现代经济实践的要求,绝对的商号自由原则难以维持。在公司名称选定问题上,现代国家多采取有限制的自由主义。       公司名称是公司人格特定化的标记,公司借自身的名称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公司名称一般由四部分组成,现代法律对这四部分采取不同的态度。第一部分是公司种类。法律规定公司名称中应标明其种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不能只标明为公司。这部分内容是法定的,必须具备的。第二部分是具体名称。这一部分内容也是法定的,必须具备的。第三部分是营业种类。法律对此无硬性规定,公司名称中可有此内容,也可以无此内容。第四部分是公司所在地的名称。 上一篇:公司人格的法律特征下一篇:公司名称的法律特征目   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务目录 上海经济园区招商中心:金山注册公司,嘉定注册公司,崇明注册公司,上海注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