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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权利能力限制的学说

       1.目的限制说与越权无效说       公司在成立时都有一定的目的,这种目的载明于章程中,章程所定的公司目的是否能够构成对公司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的限制,公司行为如超出此范围是否会因此无效?对此,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曾在原则上抽象地认为,公司权利能力应受其目的限制,法人从事章程所规定的目的以外的行为无效。至今,仍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法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需受目的限制。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越权原则,认为法人从事章程所规定的目的以外的行为无效,公司的权利能力因目的条款而受到严格的限制。       目的限制和越权无效原则的理论依据在于,每个法人的成立目的不同,其经营范围和业务活动范围也不相同,因此,其权利能力也会有所不同。并且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目的限制理论和越权无效原则也是出于保护股东、债权人和交易安全的需要。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目的条款或经营范围,一方面,可以使得股东预知自己的投资将面临多大的经营风险,从而作出是否投资的决定;另一方面,对于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而言,该第三人可预知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而可据此判断出公司的履约能力。       然而,自20世纪以来,特别是近几十年来,目的限制和越权无效原则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抨击。因为,在现代社会,随着股权的分散和所有与控制的分离,股东越来越远离经营圈子,对董事、经理的经营行为是否超越经营范围,往往无从知晓,所以根本无法有效地行使制止权;而对于第三人来说,由于按传统的公司法理论,第三人在与公司或其代理人进行交易时,必须事先查清公司或其代理人是否越权,否则,根据推定知悉原则,他就要与公司一起承担交易无效的后果,这对第三人显然不利,有时也是极不公平的。为此主张废弃目的限制和越       2.内部责任说与代表权限制说       在检讨权利能力限制说的过程中,有些学者提出了行为能力限制说,在指出权利能力限制说的种种不足的同时,提出应采取行为能力限制说为妥,在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上,相应地赋予其效力未定的地位,而适用追认及准用表见代理等法理予以处置。日本法学界提出了内部责任说并成为其主导学说。依该说,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限制,在性质上仅属法人内部关系,公司的目的外行为绝对有效。例如,公司董事长超越公司目的进行某项交易,而该交易为公司及公司股东所不愿为之,公司股东或公司董事会对该项交易依法明确表示反对,而且有证据表明该反对意见是为交易相对方所明知或所应知的,若依内部责任说则该公司仍不得不对该项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目的外交易承担不利后果,显然,这对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是十分不利的。世界各国立法鲜有采纳内部责任说的。在实践中,各国已普遍采纳了代表权限制说。该说认为,公司目的的事业范围,只不过是对公司机关的对外代表权的限制,不应对第三人发生拘束力。不过,董事或执行业务股东,应受其拘束。因此,法人的目的外行为并非无效,而一般应作有效解释。各国晚近民商法大多以该说作为公司目的事业范围限制的指导,并有一整套法律机制加以调整。章程中的规定只是公司内部关系的准则,是对公司机关权利的限制。公司机关如违反该规定实施行为,除对方明知者外,应确认其有效,但发生公司机关对公司的损害赔偿义务。 上一篇: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下一篇:新《公司法》对公司目的和权能限制的制度设计目   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务目录 上海经济园区招商中心:金山注册公司,嘉定注册公司,崇明注册公司,上海注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