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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取得的认定标准

       目前,各国公司法及其相关的理论研究关于公司股东资格的确定有两种标准,即实质要件说与形式要件说。所谓实质要件说,是指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所谓形式要件说,是指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条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很显然,在我国对股东资格取得的认定标准采取的是形式要件说。      (一)出资证明书与股东资格确定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后,向股东签发的用以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文件。新《公司法》第32条规定,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应当由公司盖章。由此可以看出,出资证明书只能用来证明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不能仅根据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事实,就确定其持有者为公司的股东。      (二)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确定       根据前述新《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可以断定我国新公司法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的,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可以认为其具备了股东资格。但是,股东名册只具有内部效力,也就是说在公司与股东间、股东与股东间、股份转让人与受让人间发生效力,是股东证明其资格并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权利的表面证据。在对外关系中,股东名册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公司章程与股东资格确定       一般地,公司章程是指书面记载公司的组织及其运作的基本准则,是规范公司的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内部权利义务分配机制等内容的基本文件。根据新《公司法》第25条和第8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在股东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及时变更公司章程的记载。但是,不能就此认为公司章程是确定股东资格的效力依据。显然地,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而言,公司章程的约定或记载并非是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而且,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内部文件,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记载并不能用来对抗第三人。      (四)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确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是公司登记事项之一。一般来说,只要登记机关有相关姓名或名称记载的,即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必须经登记机关的登记才能取得股东资格。比如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所有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等事项都须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根据新《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工商登记对股东的记载具有对抗效力,被记载者可以据此以股东身份对抗第三人。这是基于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公信力而发生的一种效力。 上一篇:股东资格的取得下一篇:公司不得自为股东目   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务目录 上海经济园区招商中心:金山注册公司,嘉定注册公司,崇明注册公司,上海注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