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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制度设计的目的与限制

      (一)股权转让制度设计的目的       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股东作为股权这一财产性权利的所有人当然有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股东当然有选择是否转让股权的自由以及选择股权转让对象的自由。然而,股权的转让也将使公司内部的力量对比发生变化,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运行方向乃至利益的诉求都有可能发生相应的更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的转让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因此,各国公司法都设置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制度,目的是:       1.继续维持和保持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最初的设计,就是立足于合伙等人合性企业组织,纳入资合性公司有限责任的优点,以克服以往人合性企业组织成员责任过重的弊端。设立这种公司形式的目的是将股份公司的资金聚集功能和人合公司的人员凝聚功能结合起来,创设一种既具有强大筹资功能,又能最大限度发挥投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积极性的公司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1)股东相对稳定,公司规模较小,具有较强的封闭性;(2)股东之间关系更多靠内部契约进行约束,组织机构的设置往往根据公司章程来选择是否设立及如何设立,在管理上与合伙比较类似;(3)股东们往往积极参加公司经营管理;(4)股东数量和股东的变动往往受到限制。因此,人合是有限公司设立的前提与基础。选择志趣相投、目标一致、相互信任的合作伙伴,则是公司人合要求的具体体现。也正是基于此,《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出了较严的限制.以保证其人合性从而维护股东间的紧密关系,避免公司股东变动而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存续。       2.为保护小股东利益预留一定的救济通道       为体现公司的民主与公平,《公司法》赋予了小股东相应的权力以回应大股东可能发生的滥权或对其产生侵害行为。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欲退出公司,通常情况下能且只能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完成。《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这并不表明拥有过半数股权的大股东们就可以据此限制其他小股东转让股权。为了维护小股东的利益,该条也作出了防范性规定:一是股东过半数采取的是人头主义的计算方法,这个做法有利于避免出现控股股东对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的干涉,防止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弊端,保护了非控股股东的利益;二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或购买或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只能在二者中择其一。       笔者认为公司成立是基于股东间的彼此信任合作,股东退出公司,不一定是对设立公司时自己承诺的一种违反。面对控股股东的危害,小股东无义务对自己的承诺,承担全部的后果和责任。所以在严格限制的同时,应给小股东留好救济通道,这样才能保障投资者的积极性,及维护公司内部良好的合作关系。       3.为公司存续和发展预留一定的空间       《公司法》规定老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这是权衡保护股东利益的结果,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新老股东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同时也是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是保护老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司是老股东经营发展的,当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但是,如果一味强调保护老股东利益,维持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必然使公司的发展受到影响,因此,《公司法》也为公司存续和发展预留一定的空间,规定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为增加公司新的血液,促进公司的进一步发展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股权转让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点,决定了其股权转让既要遵循资本的自由流动原则,又要保证股东间的信赖与稳定,因此,股东的股权转让必然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受到一定的限制。       1.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定限制       我国是少数几个采取“法定限制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之一,《公司法》第72条对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其股权设置了四大限制制度①:一是股东会表决制度,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同意权制度,即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三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即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四是章程约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的制度。其立法出发点有二:一是要保证拟出让股东相对自由地转让其出资。只要股东决定以出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或降低持股比例,并且有投资者(无论是股东还是第三人)愿意收购其股权的,就肯定可以实现其退出公司或降低持股比例的愿望。二是要尽可能地维护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基础,而对股权对外转让作出必要限制。只要公司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条件收购股权,就肯定可以阻止其不愿意共事的第三人进入公司。       除了上述常规转让外,《公司法》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的非常规转让。非常规转让主要包括股权被人民法院强制转让、因继承引起的股权转让、因离婚引起的股权分割以及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引起的股权转让等情形。这些非常规转让因其涉及更多的法律关系或将可能对公司产生更大的利益冲击,但《公司法》并未作出过多的规定,总体上规定得较为笼统,实践中,多由其他规定或是司法解释来加以限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II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2001年8月28日颁布的《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加以规范和限制。    、       2.股权对外转让的约定限制       世界主要国家的公司立法大多采用“约定限制主义”,对股权转让是否要予以限制以及具体限制程度均由公司章程来确定,如《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6. 27条a项规定,公司章程、工作细则、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可对公司股份的转让或转让行为的登记备案作出限制性规定;①《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5款规定,公司合同可以对转让股份附加其他条件,尤其是可以规定转让须经公司批准。②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4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性规定,可以对法律没有规定但是股东认为必要的事项作出约定,包括对股权转让也可以作出约定。因为,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来分析,有限责任公司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其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其注重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只要公司章程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认为是有效的,而且还必须优先于《公司法》的规定执行。笔者认为,不论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还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法律和公司章程均可以设置不同的限制,只要是这种限制,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内部稳定及社会经济的良好运转都是可行的。 上一篇:自然人股东股东资格的继承下一篇: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分析目   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务目录 上海经济园区招商中心:金山注册公司,嘉定注册公司,崇明注册公司,上海注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