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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

       (一)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的民事责任《公司法》第9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该条前两项是关于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的民事责任。       公司设立失败,当然不存在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设立中公司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此时所有因公司设立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只能由发起人来承担。       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公司设立失败时,对于相关法律责任归属问题,各国公司法大多未作相应规定,我国《公司法》亦然。事实上,其他类型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与股份有限公司性质相同,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也基本相同,所区别者仅没有认股人而已。因此,除了不存在发起人对认股人的“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外,发起人之间在对设立费用及对外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上亦应负无限连带责任。      (二)公司成立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分别承担着对公司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       1.发起人对公司的法律责任       (1)资本充实责任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均有较为完善的规定。该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该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系资本不实的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新《公司法》第94条分两款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从字面上看,该规定仅缴纳担保责任及差额填补责任,而未明确规定认购担保责任。但该第1款之规定,实际上隐含了认购担保责任,因为公司章程所规定原本即为发起人应缴纳股款的数额,该应缴股款数额实乃发起人认购股款的数额。       (2)损害赔偿责任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怠于履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时,应对公司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公司法》第95条第(3)项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违约责任,亦非侵权行为责任,而是公司法所规定的特殊损害赔偿责任。该项责任以发起人怠于履行其义务为要件,因而属于过错责任,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方可免除。       (3)承担未经认可的设立费用      《公司法》第91条第(5)项规定:发起人应当“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也就是说,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公司设立所支付的费用,须经创立大会审核,但如创立大会未予承认或予以削减,这些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公司法》未对此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为设立公司而形成的关系称为发起人合伙,即为设立公司这一特定目的而组建的临时性合伙。因此,发起人之间应当依照合伙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发起人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发起人虽与第三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因怠于履行设立公司的义务而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项特殊的规定,关于其性质的认识以及各国的具体规定,则多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通说认为,这是为了加强对与公司设立有关的第三人的保护而规定的公司法上的特殊责任。其责任要件为:发起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对公司懈怠履行任务,并因此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此所谓第三人,是指公司与发起人之外的所有人,通说认为认股人与股东也包括在内,少数说则认为股东不应包括在内。在立法上,日本、韩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因恶意或过失而怠于履行其义务时,应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依此,发起人对第三人的责任,也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由成立后公司承担。但我国《公司法》未对此予以规定,依法理,发起人亦应承担该责任。但由于该项责任属于公司法或商法上的特殊责任,在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很难得到法律支持。因此,建议将该法律责任明确规定于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之中。为协调相关条款之间的关系,建议将发起人对公司及第三人所承担的特殊损害赔偿责任单独规定。①      (三)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       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是指股东不履行其出资义务对公司和其他出资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84条第2款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发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四)中介机构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民事责任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重要资料,也是具有高度公信力的凭证。新《公司法》要求中介机构在出具这些材料的过程中要做到独立、公正,要准确地反映事实情况,以保持这些材料的权威性和公信性。如果因这些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规制中介机构如实出具中介资料方面,公司法明确设定了过错推定原则,加重了中介机构的举证责任,促使中介机构能够更加独立、公正地履行评估、验资、验证等事务。 上一篇:   公司法律责任的形式  下一篇: 行政责任目   录: 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务目录 上海经济园区招商中心:金山注册公司,嘉定注册公司,崇明注册公司,上海注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