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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存续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是指公司以欺骗股东及其他社会公众为目的,故意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刑法》第161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162条规定了此罪,这是在1999年12月25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对该条所作的增加内容。       《刑法》第162条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三)公司人员受贿罪       公司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为他人谋利益为交换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所指第385条、第386条,即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       (四)对公司人员行贿罪       对公司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64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五)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刑法》第165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刑法》第16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现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评估、验资、验证、审计、会计、法律等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与前述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犯罪构成的客体和主体上均相同,不同点主要在于:第一,主观方面并非出于行为人的故意,而是出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过失心理状态;第二,客观方面要求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比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要求的“情节严重”在具体认定上更为严格。       《刑法》第229条第3款规定,上述中介组织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八)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271条规定了该罪。从犯罪构成上看,职务侵占罪具有如下特点:      《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该条第2款又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所指的第382条、第383条,即关于“贪污罪”的规定。        值得指出的是,认定职务侵占罪还应当注意下面两个有关问题:       第一,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27日《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就此作了明确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公司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第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九)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2款又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所指的第384条,即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00)5号司法解释《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经营中为亲友非法牟利,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第166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十一)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公司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第169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第167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三)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168条规定了该罪,1999年12月25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对该条内容作出了修改。      《刑法》第168条第1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一篇:   公司存续过程中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 下一篇: 公司清算过程中的法律责任目   录: 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务目录 上海经济园区招商中心:金山注册公司,嘉定注册公司,崇明注册公司,上海注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