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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主要存在有四种不同的学说。       1.契约说。也即少数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当然拘束力,股东是否受其规则约束,全凭自己的意思,在公司章程制定以后,该章程成为股东认可的内容,该股东方与公司建立关系,不认可则无须拘束,即使在认可加入后想脱离其拘束,股东仍可通过退出或转让出资份额等途径完成,因此认为章程具有契约的性质。       2.权力法定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不是参与各方之间的合同,而是在公司参与者、董事、管理者、股东以及有限的延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一种权力分配关系,因此,公司章程是与法令和救济相关的。它的弊端在于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股东及其他利益主体为个人利益行使其权力,实际上把公司章程等同于公司法本身,或者是公司法的组成部分。       3.秩序说。它是以法人拟制说为前提的。构成社团秩序或组织就是社团的法律,社团只有通过它的法律才能在法律上是存在的。与契约说区别在于把章程看成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从而其救济不完全按照违约进行救济。      4.自治法说。也是多数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不仅对公司章程的制定人或公司发起人有约束力,而且还能约束成立后的公司机关以及新加入的股东,是规定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因此它具有自治法的性质。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本书赞同将公司章程的性质视为自治法说。理由是:       1.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最基本的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的法律文件,在公司存续期间发生效力,公司的组织和经营场所不得违反章程规定。       2.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它由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并根据拟设立公司的目的、资金状况、所处行业等具体情况而制定,体现了它们的主观意志。并且在适用上,公司章程的规定优先于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       3.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具有封闭性,仅及于公司、公司机关及公司成员等有限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的基本权利义务,“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11条)因此,公司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依照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愿严格遵守公司章程,依照章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行使职权。       4.公司章程经制定生效后应保持其稳定性,如需修改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按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进行。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44条)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104条)公司章程修改后,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上一篇: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的关系下一篇:公司章程的效力目   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务目录 上海经济园区招商中心:金山注册公司,嘉定注册公司,崇明注册公司,上海注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