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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

      (一)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确立       优先购买权,是指为了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运转的稳定,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公司股权的一种救济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其具备“人合性”,这种人合性表现为公司设立主要基于公司股东对彼此的信赖,合作的纽带主要不是在于各自资本的拼凑,而是再于彼此存在一种信赖,这种信赖表现为各个股东之间存在者一定的感情基础,这种感情基础使得大家相信彼此是可以信赖的,不会恶意损害的诚实的合作伙伴。这种信赖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在决定很多议题时不需要僵硬严密的制度规制和调整,股东基于双方的尊重和信赖,在相关问题上会彼此谅解和妥协,从而维护公司股东的团结性和提高公司的管理效率。这种“人合”的特征决定维护股东之间的团结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因此,为了维护这种团结性,有限责任公司在增资扩股和股东转股等任何股权变更行为导致非股东进入公司时,都会变得异常谨慎,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天性所在。而法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这种需要就会相应的予以救济。在我国的新《公司法》中,第72条第2款、3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第7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也是为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而给公司股东的特别有限权利,既优先权制度。      (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1.在股东自愿转让的情况下,意图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告诉其他股东有关其股权转让的有关事项,如转让多少股权、价格是多少、受让方是谁等,并询问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这一股权转让。其他股东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发出通知的股东表示是否同意该股权转让。如果某一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没有答复,那么,在法律上就认为该股东同意该股权转让,应当计人同意转让的股东数之内。同时,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强,虽然其他股东同意该股权转让,但如果其他股东愿意以股东以外的人所出的条件购买该转让的股权,那么,虽然股东以外的人首先提出该购买条件,并且其他股东同意了该股权转让,其他股东也有优先购买权,即其他股东有权首先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2.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以保证公司及全体股东的知情权,并使股东依法作出自己的决定。如果不将人民法院依法转让股东股权的有关事项告知公司以及全体股东,该公司及其股东就难以知道有股权被依法强制转让,以及该股权在何时、何地、以什么方式被转让等情况,也就会导致在其他股东不知情或者没有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股东以外的人成为新股东,从而影响公司人合性的情形。为丁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以后,如果有股东愿意以股东以外的人所出的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那么,该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有权以股东以外的人所出的条件,首先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三)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时间限制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问题,新《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法国等国的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规定为3个月,必要时,经法院裁定,可延长6个月。该规定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未作规定,这种立法现象应理解为立法者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特地为司法留下裁量空间。出资转让的标的,可能从几十万元到几千万元不等,且存在诸多因素影响,作出决定所需时间也不一。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强行划定一个行使期限,可能对于某些交易限制了转让出资股东的转让权,而对另一些交易来说,又不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平衡转让出资股东和其他股东利益出发,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必须合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仍然可以作出其他股东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推断。至于究竟多长时间为合理期限,法官应根据股权转让交易的标的、交易双方的实际状况.公司运营的状况、类似交易通常所需期限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这样,既符合现行立法初衷,又能充分保护与促进其他股东积极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应从转让出资股东公开表达转让意图并正式通知转让条件时起算。其他股东在得知转让条件后,经过合理期限不主张购买,应认定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而在人民法院以拍卖、变卖等方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虽然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这种优先购买权也不是无期限的,否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就难以顺利完成。因此,新《公司法》第73条规定,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期限是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20日内。如果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已满20日,仍然没有以股东以外的人所出的条件,首先购买所转让的股份,在法律上就认为其他股东放弃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此时,股东以外的人有权购买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的股东股权,其他股东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 上一篇:股权的外部转让下一篇: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目   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务目录 上海经济园区招商中心:金山注册公司,嘉定注册公司,崇明注册公司,上海注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