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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代理关系说       该说认为,董事作为代理人,与作为本人的公司存在信任关系,董事的义务依据代理人的法理可以获得说明。代理说是建立在公司法人拟制说基础上的。既然公司是一个拟制主体,它本身也就毫无行为能力可言,公司只能通过董事会的行为才能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从而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由此董事也就自然地被视为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说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信托说的缺陷,但是,该说并不能完全解释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关系。毕竟,管理公司业务的权利是授予董事会的,单个董事只能作为董事会的成员之一采取集体行动,它没有独立的权力为公司的利益而行动。在他作为董事会的一个成员而行动时,他并不是作为代理人的身份而行动,而只是作为群体成员之一监管公司的活动。当然,如果个别董事被任命为公司的代理人,如董事会授予他明示或默示的权力,让其为公司的利益而行动时,该董事无疑便是公司的代理人。       (二)信托关系说(信义关系说)       所谓信义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信赖,一方将自己的特定财产交于另一方掌管,另一方则承诺为对方的最佳利益行事。信托法上的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是信义关系的最典型形态。早期的信义关系主要也是指信托关系,但后来泛指所有类似于信托关系、为了他人的利益履行职责因而要求更高的行为标准的那些法律关系,如本人与代理人、董事与公司、合伙人与共同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信义关系是受信人与委托人(受益人)之间依据自由意志而创设的法律关系,一旦这种关系确立或者形成以后,受信一方就处于一种优势地位,事实上拥有对他人财产的支配与控制权,而且受信人的行为将对受益人产生拘束力;然而受信人如何行使权利,委托人或受益人则并不能够完全控制或严密地监督,他们只有信任受信人,相信他们会以善意及适当的注意之方式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为。对于双方地位与实力具有明显不对等性的信义关系来说,单靠受益人自己的力量难以对受信人之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受益人通常需求助于法律的特殊保护。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受信人滥用权利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法律就必须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其核心就是:“受信人只要委以信任,那就必须全力以赴为他人利益,而不得有任何欺骗;一旦获得影响力,那就不得利欲熏心、工于心计和损人利己;一旦掌握了个人控制的手段,这些手段就必须只限于诚实的目的。” 上一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下一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目   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务目录 上海经济园区招商中心:金山注册公司,嘉定注册公司,崇明注册公司,上海注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