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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权的内容

       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从权利人所能行使的权利内容上看,名称权主要包括五项内容。       1.公司名称专用权       公司名称专用权是指公司对其名称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和非法使用。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则分别规定:“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上述规定表明:       (1)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各种经济活动,包括签订经济合同、刻制营业用章、开立银行账户、悬挂字号匾牌以及在广告、商品、商标上使用名称。       (2)从规定名称使用义务的角度来规定其名称的专用权。       2.公司名称转让权       公司名称转让是指公司名称专用权人将其商号权利全部让与受让人的行为。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分3款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由于公司名称作为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基本标识,具有明显的识别作用,因此名称往往是企业商誉外在表现的一个载体,从而使名称权具有了一定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转让的对象。各国的法律一般都规定其市场主体有权依法转让其公司名称。但在如何转让的问题上,一直存在两种学术观点并导致两种不同的立法:       (1)绝对转让主义       在立法上奉行不得单独转让的原则,即公司名称应当连同营业一起转让。也就是说,公司名称不得与使用该公司名称的营业分离而转让,只能是或者与营业一起转让,或者在其营业废止时转让。奉行这一立法原则的国家主要有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韩国等。       (2)相对转让主义       在立法上奉行公司名称可单独转让的原则,即公司名称不必连同营业一起转让。也就是说,公司名称可以与其营业相分离而转让公司不仅可以单独转让公司名称而不转让营业,而且多处营业也可以共同使用一个公司名称,公司名称转让后,转让人仍享有公司名称使用权和其他权利,受让人也取得商号使用权和其他权利。奉行这一立法原则的国家不多,主要是法国。原因是由于相对转让主义容易造成商号使用及管理上的混乱,极易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解,甚至可能发生转让人转嫁债务或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从前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的规定来看,可以认为我国也采取国际上通行的绝对转让主义。       3.公司名称独占权       公司名称独占权是指公司享有的可排除其他市场主体非经其同意而使用其公司名称的权利。即公司拥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该条第2款还规定:“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公司名称变更权       公司名称变更权是指公司享有的可以依法申请变更其公司名称的权利。一般地,公司名称作为公司的人格标识,经登记注册后即具有稳定性,不得擅自变更。但是如果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则可以依法申请变更。尤其是当公司认为其使用的名称不能很好地起到商业宣传作用时,往往需要变更其名称以获得更好的人格标识,从而应当允许其变更商号。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5.公司名称出借权       公司名称出借权也称名称许可使用权,是指公司将名称使用权部分或全部让与他人的行为。名称出借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如“挂靠”、“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等。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则均未对此规定。不过,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7年5月30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由总部参股设立或与总部无资产关系的门店,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采取联营的方式或者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字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经营。”从该款规定中可以看出,至少在连锁企业中的名称出借权已经获得了我国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 上一篇:公司名称的法律特征下一篇:新《公司法》对公司名称的制度设计目   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务目录 上海经济园区招商中心:金山注册公司,嘉定注册公司,崇明注册公司,上海注册公司